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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恒租赁合同纠与刘恒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恒租赁合同纠,刘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798号原告:三门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墙里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孝斌,董事长。被告:刘恒,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横渡镇桥头村上园51号。原告三门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三门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刘恒多次向原告租赁汽车,2008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汽车租赁费4700元,当天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保证在2008年6月16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恒支付汽车租赁费人民币4700元。被告刘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4700元,保证在2008年6月16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刘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送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恒租用了原告三门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形成事实上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恒支付汽车租赁费人民币4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如果被告刘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