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与林××、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56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被告:刘甲。原告蔡××与被告林××、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两被告因经营鞋类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2007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由被告刘甲以刘乙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甲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刘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林××、刘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刘甲因经营鞋类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2007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甲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由被告刘甲以刘乙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刘甲向原告购买鞋底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林××与被告刘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刘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蔡××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林××、刘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