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耀德与徐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德,徐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李耀德,溪镇茆阁村樟竹路8号。被告徐洪杰,溪镇王山头村朝北厅巷41号。原告李耀德与被告徐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因被告徐洪杰下落不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杜松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李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耀德诉称,被告徐洪杰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按月利率2分计息,2007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3分计息,2007年5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3分计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徐洪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3600元(利息应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洪杰未作答辩。原告李耀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洪杰于2007年4月26日、2007年5月17日、2007年5月25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徐洪杰向原告三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计算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审查以及被告经公告送达证据副本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洪杰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合议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对2007年5月17日、5月25日的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妥。被告徐洪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耀德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从200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20000元和借款10000元分别从2007年5月17日和2007年5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徐洪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松法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