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91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毛××。原告王××为诉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9月6日,原、被告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0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5日止,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且无法联系,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并支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合计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属实。关于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2009年1月份之前分五次支付,每次1万元,是付给了一个叫“阿某”的松岙人,利息共付了5万元。现在借期10个月,算月利率2%,被告认为利息已经付清了;2.对原告仅起诉被告张××有异议,原告说李某某人下落不明,春节的时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与李某某联系过,李某某也承认会在7月15日之前归还。李某某实际上是在奉化,李某某有事业、有家庭、有汽车,有相当的财产,原告理应先起诉李某某,原告理应在李某某没有财产偿还原告的债权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起诉,只有在李某某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归还借款25万元;3.关于某某费,被告认为律师费6000元过高,原告是否可以减让一点。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借款协议书一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张××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第二组:律师收费某某及律师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李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张××关于原告不应仅起诉被告,需将李某某作为共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并且该律师费是符合律师收费某某,也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5万元自2008年11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6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