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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某,女。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14497元。2006年6月8日,原告诸某通过其在深圳市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214497元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为被告偿还到期债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2006年3月8日,原告的上述深圳市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存入了24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该24万元,被告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合同等证据证明该24万元系深圳市××啤酒餐饮有限公司转卖酒楼的款项,尽管被告傅某某主张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全部股份,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本身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具有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等同。因此,深圳市××啤酒餐饮有限公司转卖酒楼的24万元并不必然属于被告傅某某所有。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先将属于被告个人所拥有的24万元交给原告及原告能够初步说明该24万元来源的前提下,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被告的钱偿还被告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2144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傅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某214497元。如果被告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7元,财产保全费1452元,均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傅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财产保全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214497元欠款,其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不需要返还被上诉人。1、上诉人现已为深圳市××啤酒餐饮有限公司24万元转让款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拥有深圳市××啤酒餐饮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该公司已于2007年01月30日被吊销登记,因此该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归属惟一的股东上诉人,即深圳市××啤酒餐饮有限公司24万元转让款的所有权人系本案上诉人。2、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214497元欠款属于上述24万元的一部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06年3月8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24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同年6月8日,被上诉人正是使用该卡代上诉人支付的欠款。3、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商业银行卡明细单表明,2006年3月8日只有一笔24方元入账,而大量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24万元转让款存入该银行卡内。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8日将朋友借她的24万元存入其银行卡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换言之,她不能证明她本人有214497万元代为支付欠款。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能够初步说明该24万元来源”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钱代为支付欠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借贷纠纷,上诉人不需要返还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必要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这也正是被上诉人得以将公司的24万元存入个人银行卡的原因。上诉人因欠款214497元被拘留,完全可以用这24万元抵债,没有必要借被上诉人的钱。正因为这24万元是属于上诉人的,钱又在被上诉人的手中,因此,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欠款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三、被上诉人没有欠条、借据等凭证。一般情况下,高达214497元的借贷都会有欠条、借据等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因此,可以推断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2006年11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了恋爱关系,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1万余元,被上诉人怎么会等到两年后的2008年再行起诉被上诉人诸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上诉人傅某某因未履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到期债务,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被上诉人诸某于2006年6月8日通过深圳市商业银行××支行的户名为诸某、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214497元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收款账号上,为傅某某缴纳了所欠款项;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调查结束后,被上诉人诸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诸某签名的和解申请书,内容为:”本人放弃请求上诉人偿还人民币214497元欠款的主张;本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240000元与214497元的差额部分25503元。”后经向诸某本人询问,被上诉人诸某承认本案争议的214497元是上诉人通过变卖深圳市××啤酒餐饮有限公司旧设备所得240000元中的一部分款项,该笔240000元款项属于上诉人傅某某所有,其也已将剩余款项25503元还给了傅某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某在原审中是以上诉人傅某某拖欠其借款214497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被上诉人诸某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并承认本案争议的所谓借款214497元是上诉人傅某某通过变卖深圳市××啤酒餐饮有限公司旧设备所得240000元中的一部分款项,该240000元款项本属上诉人傅某某个人所有,故要求放弃请求上诉人傅某某偿还人民币214497元借款的诉讼主张。综上,根据被上诉人诸某提交的和解申请书及向诸某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显示,被上诉人诸某已承认该案所争议的款项是属于上诉人傅某某个人所有的款项,并承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要求放弃原审中对上诉人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应确认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诸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诸某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傅某某归还其借款214497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傅某某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诸某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17元,财产保全费1452元,共计10486元,由被上诉人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