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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姚彩香、甘清波与姚彩香、甘清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彩香,甘清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18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姚彩香。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甘清波。姚彩香因与甘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洞头县人民法院(2007)洞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温检民行抗(2008)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温民二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泼、李俊出庭。申诉人姚彩香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申诉人甘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999年10月份,被告姚彩香向原告甘清波和施素玉购买鱼干,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同年12月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和施素玉货款共42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21000元,于1999年12月1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之后,被告偿还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07年2月28日,原告让被告儿子蔡后伟出具同等金额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彩香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一审认为,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仅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无需支付货款,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已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故原、被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偿还。遂判决:被告姚彩香欠原告甘清波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从1999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本案受理费511元,由被告姚彩香负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将“欠条”等同于“借条”,“货款”视同“借款”,将该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再审。申诉人姚彩香诉称,甘清波提供的部分鱼干掺沙,致使申诉人加工的鱼粉质量不合格;此外,甘清波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付甘清波的货款,请求再审予以支持。被申诉人甘清波辩称,提供的鱼货均经姚彩香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姚彩香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主要有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姚彩香向被申诉人甘清波等购买鱼货,经结算欠甘清波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彩香对该欠款仅支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甘清波要求姚彩香支付余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姚彩香诉称向甘清波购买的鱼货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代理人提出甘清波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同时姚彩香在原审庭审中对此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不予采纳;本案虽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引起的货款纠纷案件,但因《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里不存在该类案由,且货款结算后已出具欠条,约定利息,故原判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并无不当。综上,抗诉机关和申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洞头县人民法院(2007)洞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511元,由姚彩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李爱素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