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德琴与赵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琴,赵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郑德琴。被告:赵莉。原告郑德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莉(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杭州市古荡小区西74幢501室的所有权人,该房系1994原告年单位房改福利分房,并由原告独立出资购买。被告系原告的女儿,自2002年以来居住在此,并随心所欲,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原告对其再无抚养义务,故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占,限令7日内搬离杭州市古荡小区西74幢501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自1995年1月离婚后无房居住,经原告同意入住诉争房屋,后搬出租房居住。2000年10月后因下岗没有工作,经济困难,再次入住诉争房屋,居住期间被告照顾原告生活。但原告经常与被告争吵,还私自拿走被告的钱及贵重物品,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活与工作。故要求原告归还所借款4000元钱,股票7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2、社区证明,证明被告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位于杭州市古荡小区西74幢501室系原告所有,被告系原告的女儿。1995年1月被告因离婚后无房居住,经原告同意入住诉争房屋,后搬出租房居住。2000年10月后被告因下岗后没有工作,经济困难,再次入住诉争房屋至今。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因一些琐事经常争吵,导致不和。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享有对房屋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现已成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其没有抚养照顾的法定义务。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故其居住占有诉争房屋系无权占有。现原告认为被告居住已严重影响其生活,故其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其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居住期间原告向其借款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位于杭州市古荡小区西74幢501室的房屋并交付给郑德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