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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倪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上诉人叶某甲因离婚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2007年5月,原告租房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有婚前财产:29英寸TCL彩电二台等64项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债权人原告母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分居已达二年,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该院认为儿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并定期给付;抚养费数额,该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被告离婚后的各方婚前财产应归各方所有;夫妻债务应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判决: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应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3,6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08年度应支付的抚养费3,6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29英寸TCL彩电二台等64项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债权人原告母亲)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叶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双方在近期一起给婚生儿子看病、游玩,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惠珍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虽然说不要离婚,但是在上诉期间又将我在路上拦下来并发生争吵,我们感情是不会好了。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有和好可能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分居已达二年,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该认定符合法律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和好可能的其他证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