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力与徐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徐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18号原告王力。被告徐斌。原告王力与被告徐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力诉称:从2008年5月2日开始,被告住到原告租赁的淳安县千岛花园23幢1单元201室房屋内,并与原告约定每月房租、水电各半,费用直接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款5400元整,并承诺于同年5月13日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房租等费用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等事实。被告徐斌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力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徐斌使用,被告徐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赁款等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力欠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