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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孙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孙,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号。代表人:管××。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孙××。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70000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区××山街道××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4.18+4.21平方米)作抵押(其妻张某某亦同意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7年5月11日,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0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期至2008年5月12日止。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周转发放贷款169000元,并约定借期至2009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9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的利息15444.3元及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利息清单、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归还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69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的利息15444.3元及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权以被告孙××抵押的坐落在宁波市××区××山街道××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4.18+4.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4-563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9元减半收取1994.5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