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史海英与袁志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亚,史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亚,女,1964年8月4日生,住舟山市定海区北园小区2幢6号4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英,女,1970年6月29日生,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155号一单元3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700629066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志亚为与被上诉人史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日,袁志亚向史海英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期为10天。到期后,袁志亚未还款。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袁志亚承认史海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判决袁志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史海英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志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袁志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3月2日,上诉人根本未向史海英借款1万元。事实是2008年下半年始,史海英千方百计向上诉人借款,现尚有60余万元未还,该1万元是借款的利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海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袁志亚并未提供足以否认借据内容的证据材料,故其与史海英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案件审理中,袁志亚始终未否认2009年3月2日出具给史海英借条的真实性,仅认为其未向史海英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是史海英支付的利息或归还的借款。袁志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收回利息或借款,是给对方出具收条;如其所述,其与史海英间有巨额借贷关系,更应该清楚知道借条所具有的法律含义。现其未向史海英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袁志亚归还史海英借款、支付利息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志亚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志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审 判 员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