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谢××、宁波信诚×与谢××、宁波信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谢××、宁波信诚×,谢××,宁波信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褚××。被告:谢××。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谢××、宁波信诚××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告谢××、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余合银(泗门)保借字第2008200220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谢××出借的借款、利息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借给被告谢××。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谢××、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40.53元,合计60140.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六零二五计算);(二)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被告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不明白。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高于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偿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140.53元(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本金5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六零二五计算利息。二、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保全费660元,上述合计1312元,由被告谢××、被告宁波信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利 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