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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兴西××人造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兴西××人造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屠××。被告:嘉兴西××人造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朱××。原告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西××人造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西××人造毛××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麂皮绒,单价10.8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881.8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88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西××人造毛××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证据2、送货单14份(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26日),对帐单4份,证明至2009年4月2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8881.87元;证据3、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开具部分款项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件的形式订立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36530米,单价10.8元/米,同年5月30日前第一批交货后逐步分批交完为止;交货方式:需方自提,供方某某;结算:所有货款均通过银行结算转入供方帐户,货发齐开票后50天付款;需方收到货物如有质量问题,是染整问题5天内通知,是织造问题在10天内通知,如经开剪或再加工后供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交易中原、被告先后四次对帐,截止2009年4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8881.87元。2009年6月3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某某告货款150000元,尚欠88881.87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交易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881.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依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西××人造毛××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888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