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朱××。被告:王××。原告朱××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7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11月0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1月07日归还。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予以偿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70000元,并承担从2008年11月0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如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