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1000007112),住所地德清县××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陆××。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养殖等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8年9月22日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4893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此款在半月内付清,逾期则每月按货款3%承担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134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837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陆××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837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单原件1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8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计人民币74893元;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此欠款在半月内付清,逾期则每月按货款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的拖欠是由于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卖出饲料之后不能及时收回货款,因而不能如期向原告归还。因此,要求原告及时和养殖户处理饲料质量问题。另外我写好欠款单以后,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7189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893元,以及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故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而且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养殖等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8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3893元,并约定此款必须在半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月货款3%承担违约金。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18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89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80元,共计8627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74893×3%×6个月=13480元,时间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共6个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009元、保全费970元,共计人民币1979元,由被告陆××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006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收案日期:2009.5.8结案日期:2009.7.22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陆××简要事实:被告因养殖等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8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3893元,并约定此款必须在半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月货款3%承担违约金。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18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89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80元,共计8627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74893×3%×6个月=13480元,时间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共6个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009元,保全费970元,共计1979元,由被告陆××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