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毛树辉与钱文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文明,毛树辉,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荣文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树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悦铨。原审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文华。上诉人钱文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荣文华、被上诉人毛树辉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原审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承建了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浦江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工程项目,被告钱文明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工程。2007年6月15日,被告钱文明又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塑钢门窗工程中1-5号楼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80系列中空推拉窗价款为216元/平方米,80系列中空推拉门价款为236元/平方米,门窗总价工程结束后按实计算。事后,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结算除平开门外合计完成1-5号楼塑钢门窗工程推拉窗面积为3931.63平方米,计工程款849232.08元;推拉门面积为1010.88平方米,计工程款238567.68元,合计为1087799.76元。被告钱文明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67799.76元。现工程质量经验收已合格,并有部分已投入使用。被告钱文明所欠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被告钱文明与原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钱文明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文明、被告钱文明与原告毛树辉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钱文明、原告毛树辉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主体资格,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因工程已竣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也与被告钱文明作了工程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结算的工程价款可予支持。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相应主体资格的被告钱文明,对被告钱文明非法转包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文明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对双方价格约定不明的平开门部分工程款另行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判决:一、被告钱文明应支付原告毛树辉人民币56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478元,依法减半收取4739元,由被告钱文明负担,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钱文明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应属正确;2、讼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树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树辉辩称:1、上诉人提出工程尚未竣工的主张,原审法院曾经到质监站核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2、原审法院判决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称: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验收,亦未向施工方交付工程,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讼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讼争工程已交付给业主方,因此即使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在已被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再以已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成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情况说明,以证实讼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有悖。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所要证明的浦江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作为整体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本案的塑钢门窗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同缺乏必然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已查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相应主体资格的钱文明;而钱文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同样无承包工程资格的毛树辉,上述行为均应当认定为非法转包。现毛树辉要求转包人钱文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上诉人钱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