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杨××、海南××电器有限公司民与杨××、海南××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杨××、海南××电器有限公司民,杨××,海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4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杨××。被告:海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告陈××为与被告杨××、海南××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杨××、海南××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5年初,被告杨××因经营海南××电器有限公司需要资金,通过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未立有借据。2008年1月2日,被告杨××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本息的事实,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欠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息;若被告杨××逾期归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海南××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其法定代表人(即杨××)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336000元(其中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24万元,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960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1日止)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海南××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杨××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杨××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杨××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另外,被告海南××电器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系被告杨××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南××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海南××电器有限公司由被告杨××和金乙、金丙投资设立,被告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无权以公司的名义为其本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该担保行为无效,海南××电器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海南××电器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杨××、海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王某某系原告朋友、被告杨××的亲戚。2005年初,被告杨××因经营需要通过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未立有借据。2008年1月2日,被告杨××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从2005年起拖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本息的事实,并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欠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息;若被告杨××逾期归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借款合同将被告海南××电器有限公司列为担保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加盖海南××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理应予以偿还。双方原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万元已由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自2008年5月1日至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息,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可按月利率1.5%计付。为了限制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民间借贷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违约金应与利息损失基本相当为宜,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所谓的违约金意思自治来规避上述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二、千分至三计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可将其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杨××以海南××电器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但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仅有杨××的签字捺印,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作为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形式欠缺,且公司其他股东对该担保行为不予认可,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海南××电器有限公司对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陈××借款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分阶段计算:自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24万元;自20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72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