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XX,镇时代新城23幢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811044710。被告:陈军,丰镇城东社区湖头村自然村53号,公民身份号码:××06034716。原告XX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被告陈军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期满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未作答辩。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7月15日,被告陈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军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被告陈军向原告XX借款3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陈军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给付原告XX借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