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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荣寿、严巧琴与杭州协和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荣寿,严巧琴,杭州协和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寿。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巧琴。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协和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上诉人唐荣寿、严巧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速递公司的雇佣驾驶员王传兵履行公司职务期间驾驶速递公司的一辆浙A×××××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从上虞驶往绍兴方向,0时40分许,途经京福线1526KM+400M绍兴县陶堰镇茅洋村道路维修施工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唐文江驾驶的车主为绍兴市中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文江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王传兵、唐文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文江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87年8月26日,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唐荣寿、母亲严巧琴。唐荣寿对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审核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给予支持。唐文江在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共花去抢救费用3,529.22元(其中符合医保规定的为630.10元)。肇事的浙A×××××号车由被告速递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和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医保规定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免赔。原告因其儿子唐文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29.22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1,080.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5,836.46元。迄今,被告速递公司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门诊病历、门诊收据、户口簿、交通费发票、火化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儿子唐文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而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速递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王传兵的雇主和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医疗费、丧葬费符合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原告唐荣寿未满60周岁、严巧琴也未满55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唐文江系农村居民,原告虽提交了唐文江生前在企业工作的相关证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文江生前的生活、消费不在农村的事实,故该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630.1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30.10元),其余损失中扣除非医保费用2,899.12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6,153.62元[(215,836.46元-110,630.10元-30,000元-2,899.12元)×50%],非医保费用2,899.12元的50%计1,449.5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速递公司赔偿。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速递公司认为唐文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同时,其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也应赔偿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约定不符,该院均不予采信。两被告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等意见正确,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荣寿、严巧琴因唐文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15,836.46元,由被告杭州协和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1,449.56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1,449.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46,783.72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荣寿、严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减半收取4,237.50元,由原告负担2,836元,被告杭州协和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1.50元,被告杭州协和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唐荣寿、严巧琴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死者唐文江自2005年起就连续在绍兴市中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绍兴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一鸣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发生车祸。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上述三家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卡及死者唐文江的绍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符合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这两个要件就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但原审却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文江生前生活、消费不在农村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另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2309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协和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根据户口簿记载,唐文江系农村户口,且其一直居住工作在陶堰镇,陶堰镇不是市区范围,属于农村。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唐文江也没有满足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所谓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和救济,以填补损害为目的和原则。本案中,虽然唐文江死亡在事发时系农业户口,但根据上诉人方在原审时提交的唐文江的录用人员登记表、生前工作过的各工作单位的证明、姓名为唐文江的绍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保卡、工资卡等证据,均证实唐文江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根据死亡赔偿金的上述性质及立法目的,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鉴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对死亡赔偿金一项要求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对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依法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20574×20=411480元。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上诉人因唐建江事发生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529.22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1080.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2016.46元。另有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现有具体法律关系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630.10元,合计110630.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32016.46-110630.10-2899.12)×50%=159243.62元。被上诉人杭州协和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医疗费用2899.12×50%=1449.5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唐荣寿、严巧琴269873.72元,杭州协和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唐荣寿、严巧琴31449.56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尚需赔付11449.56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减半收取4237.50元,由唐荣寿、严巧琴负担1568.2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390.67元,杭州协和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