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付××。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项××。原告付××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起诉称:2007年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项××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项××答辩称:借条由被告所写是实。但该借款不是用于被告本人,而是被他人所用的。原告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