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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杨××、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与杨××、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杨××、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杨××,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0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杨××。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轴承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杨××、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经原告催讨,其未予归还。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上分别加盖了公章,自愿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原告王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成立的事实。2、借条各二份,证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愿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第三人的还款承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因承诺履行的行为而在其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单务约束之债,这种债务一经生效便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但该行为并不使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契约之债发生变动,这两种债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因此,第三人与原债务人都成为义务主体,二者之间形成共同连带关系,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原债务人或第三人单独或共同主张给付。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上分别加盖了公章,自愿共同偿还债务,而取得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返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杨××、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900由被告杨××、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