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凯佳管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佳管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74号原告:浙江凯佳管业有限公司。园。法定代表人:吴广金。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法定代表人:王一鸣。原告浙江凯佳管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如堂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如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佳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因自来水安装工程向原告采购给水管材、管件,2007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118486.80元给水管材。后因工程补缺,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3月8日、2007年4月2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25元、145元的给水管材。上述合计价款11925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给水管材款59256.8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92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5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九如堂村委会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凯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2007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给水管材总价款为118486.80元。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给水管材770元,由村委会主任王一鸣于2007年4月15日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58486元,被告村委会主任王一鸣于2007年5月15日给予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被告九如堂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被告因自来水安装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给水管材、管件。2007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8486.80元。后因工程补缺,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770元的给水管材,共计货款119456.80元。嗣后,被告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给水管材款59256.8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九如堂村委会尚欠原告凯佳公司货款59256.8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5月15日签字同意支付,则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可自200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货款整数部分,是对其自身债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凯佳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92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5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