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行抗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娄树秀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娄树秀,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娄绍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温行抗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娄树秀。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委托代理人:金培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一德。委托代理人:蒲晶琰。委托代理人:吴作防。原审第三人:娄绍挺。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原审原告娄树秀诉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龙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娄树秀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3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第18号行抗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浙温行抗字第3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龙出庭。申诉人娄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香、金培云,被申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蒲晶琰、白作防,原审第三人娄绍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9月2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温集用(99)字第132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内容登记为:土地坐落龙湾区龙水镇青山村;土地使用者娄绍挺;地号0205Ⅲ12309003;图号Ⅲ1230;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119.5平方米。温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作出颁证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温州市土地管理局05龙集建(93)字第2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指界调查表;5、审批表;6、《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和《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2006年6月6日,原告娄树秀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称,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园城路13号系百年老屋,原告、娄绍挺及娄绍进三户居住在此,其中堂约60平方米属三户共用。2005年8月份,原告在娄绍挺向龙湾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已将老屋中堂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娄绍挺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温集用(99)字第132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该颁证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将娄绍挺原持有的05龙集建(93)字第2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为温集用(99)字第132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坐落地址及使用权面积等均一致。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换发后的新证,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娄树秀起诉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树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换证行为系重复处理行为不当。重复处理行为,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业已确定的行政行为提起申诉,有关行政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旧证更换成新证,仅是更换行政确认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没有对旧证重新审核并予以维持,更换新证书的行为不属重复处理行为,即不是驳回原告申诉并维持原决定的行政行为。另外,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对被告确认第三人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不服,而不是认为被告的换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依法纠正。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娄树秀诉称,原审认定换发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驳回其起诉错误;涉案房屋中堂所在的土地系三户共有,原审被告将该处土地登记给娄绍挺使用,并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和温集用(99)字第132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申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温集用(99)字第132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05龙集建(93)字第2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换发证,换发后的新证与旧证记载内容一致,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娄绍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申诉人的意见一致。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诉颁证行为是否重复处理行为、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否正确等本案审查重点进行辩论。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温集用(99)字第132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温州市土地管理局05龙集建(93)字第2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换发证,换发后的新证与旧证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没有改变旧证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视为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娄树秀的起诉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6)龙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