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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美菊与卜芳琴、褚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菊,卜芳琴,褚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方美菊,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秋山板桥村板桥圩50号。被告卜芳琴,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新琪村卜家湾*号。被告褚敏红,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兴山小区70幢104室。原告方美菊与被告卜芳琴、褚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菊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以武康镇龙山长安金田沙场(经查:未经工商登记,以下简称金田沙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都以各种借口为由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领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卜芳琴辩称,这笔钱是武康镇龙山长安金田沙场向原告借的,我和褚敏红都是该单位的财务人员,所以领据的上的字虽然是我们签的,但借款是入单位帐的,所以这笔钱与我们无关。被告褚敏红辩称,我们是武康镇龙山长安金田沙场的会计和出纳,是单位职务行为,所以这笔钱应该找金田沙场还,与我们无关。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现金日记账原件一份、无证支出证明单和报销单原件各两份,证明武康镇龙山长安金田沙场在200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于2005年6月22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00元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内容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4日,原告借给武康镇龙山长安金田沙场50000元,证明人和领款人分别为两被告,两被告以财务人员的身份接收了款项,并于同日入金田沙场的财务账,2005年6月22日金田沙场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00元,并同时出具了由两被告名义借款20000元的领据,日期标明是2004年4月11日。但当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金田沙场催讨,均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两被告系武康镇龙山长安金田沙场的财务人员,其对外借款是单位职务行为,且该借款也已入账金田沙场,且金田沙场已归还部分借款,故两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美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25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9.6.3结案日期:2009.7.22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方美菊被告:卜芳琴、褚敏红简要事实:2004年11月24日,原告借给武康镇龙山长安金田沙场50000元,证明人和领款人分别为两被告,两被告以财务人员的身份接收了款项,并于同日入金田沙场的财务账,2005年6月22日金田沙场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00元,并同时出具了由两被告名义借款20000元的领据,日期标明是2004年4月11日。但当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金田沙场催讨,均未付,为此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美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