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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42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谈××。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胡××。原告蒋××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发生化工原料买卖往来,至2008年6月2日,被告因有多次余款未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表明:今欠江苏溧阳蒋××货款计壹拾柒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176950元),质量没问题,每月月底还款8000元。在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发生的化工原料买卖往来中,被告欠原告余款16600元。被告只对以上欠款向原告付款9000元和抵货6380元,对其余承诺货款没有履行,2009年6月虽经原告催告,被告也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合计17817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3800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总金额、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金额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另结欠的货款金额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4、特快专递查询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化工原料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08年6月2日,被告就此前买卖业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此前结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76950元,并在欠条中载明质量没问题,每月月底前还款8000元。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又发生化工原料买卖业务价值24600元,被告对该笔货款已付8000元,对余款166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7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9000元和以货抵款6380元,以上所有货款的余款178170元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78170元。2009年6月4日,原告以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经原告向邮局查询,该快件已妥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第一,本案中,被告对双方之前发生买卖业务所结欠的货款已经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即使按照被告在欠条中所承诺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的到期货款的金额也早已达到并超过了全部欠条项下货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就该欠条项下的货款一并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就该欠条项下的货款承担立即支付的民事责任。又由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又发生了一笔买卖业务,因此,被告对该笔送货单项下尚未清结的余款也应承担立即付款的责任。第二,由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过高,本院予以减少。第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已经清结或部分清结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1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支付原告蒋××货款人民币1781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61.52元,合计18193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蒋××负担108元,被告胡××负担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