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与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褚××。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杨××。被告:陈××。原告褚××诉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杨××、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褚××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杨××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明确约定借期为10天(附借条一份);2008年12月27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明确约定借期为1个月(附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08年12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提供2008年12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是事实,但是2008年12月27日的60000元借款实际上没有发生,该借条是原告褚××在被告杨××喝醉酒之后逼迫被告杨××写下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借款实际上没有发生。针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一、两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二、录音资料模糊无法辨认谈话的主体,同时该份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两被告未提供该份借条系非法的证据,也未提供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模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杨××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杨××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杨××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的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两被告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褚××借款90000元。如被告杨××、陈××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