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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毛光海与山东华顺科工贸有限公司、缪忠生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顺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曲志波。原审被告缪忠生。上诉人毛光海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上诉人山东华顺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曲志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缪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毛光海于200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卫生间大理石台板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专利号为ZL0224××××.5,目前专利有效。毛光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卫生间大理石石台板支撑架,有左、右对称的两组,其特征在于:每组支撑架由一个固定的支撑架和一伸缩支撑架组成:固定支撑架由后立杆和横杆固接成直角型,该后立杆的正面有两个螺栓用孔,该横杆的横截面有空腔;伸缩支撑架由伸缩横杆、前立杆和前伸缩支架组成;伸缩横杆的横截面与固定支撑的横杆的空腔相应而可在该空腔内伸缩,伸缩位置以螺钉紧定;该伸缩横杆与前立杆固接成直角型,在该伸缩横杆的末端上部固接有垫片,该垫片的表面与固定支撑架的横杆上的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在该前立杆上套装有前伸缩支架,其伸缩位置以螺钉紧定,该伸缩支架的下部固接有外90度折边的挂边座。2008年10月14日,经毛光海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毛光海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位于杭州市下沙月雅桥石材市场建材区74、75、76号石通石材辅料批发总汇购买了被控产品五套,并现场取得杭州经济开发区炬煌石材辅料经营部《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证书复印件二份。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物地点和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2008年10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08)杭证民字第9713号公证书。缪忠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毛光海专利相比,具有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在固定支撑架和伸缩支撑架之间增加了一横杆,形成闭合三角形。2.被控侵权产品的前立杆上套装有前伸缩支架,其伸缩位置由套在前立杆内侧空腔底部垂直于该空腔的铁片上和挂边座之间的螺钉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一致。毛光海认为缪忠生、华顺公司共同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量大面广,侵占了毛光海努力开拓的专利产品市场,使其受到了严重的损失,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缪忠生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台板架”。2.华顺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台板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3.华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毛光海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75元)。原审法院认为,毛光海拥有的专利号为ZL0224××××.5“卫生间大理石台板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毛光海享有诉权。本案的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毛光海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华顺公司生产、销售;缪忠生能否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3.赔偿数额的确定。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固定支撑架和伸缩支撑架之间增加了一横杆,形成闭合三角形,属于增加了技术特征,仍落入了毛光海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由套在前立杆内侧空腔底部垂直于该空腔的铁片上和挂边座之间的螺钉来调节前伸缩支架的伸缩位置,该项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调节支架的伸缩这一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应判定为与毛光海专利特征相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特征均体现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毛光海专利的保护范围。针对焦点2,根据毛光海的证据,经(2008)杭证民字第9713号公证书仅能证明缪忠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未能证明该产品上所贴有的标记和外包装与华顺公司具有必然、直接的联系。经(2008)杭证民字第971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确为华顺公司所有,但仅凭该网页中的图片不能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毛光海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故毛光海指控华顺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缪忠生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毛光海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毛光海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缪忠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毛光海并未在其诉请中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3月10日判决:一、缪忠生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0224××××.5“卫生间大理石台板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驳回毛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毛光海负担人民币4400元,由缪忠生负担人民币4400元。宣判后,毛光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毛光海上诉称:1.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缪忠生在其炬煌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山东华顺公司制造,具体体现在:⑴被控侵权产品上粘贴有华顺公司的激光防伪标识;⑵包装箱标注有华顺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企业网址、专有图形商标;⑶宣传介绍被控侵权产品与华顺公司的二份荣誉证书;⑷缪忠生确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顺公司,并当庭提交了“华顺公司营销中心订单/出货记录”;⑸华顺公司网站即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华顺公司的企业名称、网址、图形商标、台板支架的名称与结构形状与华顺公司网站登载的相关内容一一对应,能够互相印证;结合上述证据及缪忠生的陈述,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华顺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华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印有企业名称、电话、网址、商标的包装箱、贴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的激光防伪标记及荣誉证书、订单/出货记录及实物等系他人冒用或制造。2.针对原审判决理由有如下反驳意见:①毛光海取证时无须购买整箱侵权产品,销售商用制造商其他规格的同类产品包装箱包装零售产品,并无不妥,关键是该包装箱标注了台板支架的制造商为华顺公司。②华顺公司网页上即使用“台板专用支撑架”的名称,包装箱上印制的“专用支撑架”即与之相对应;华顺公司将支撑架区分为“台板专用伸缩大架”和“台板专用伸缩小架”,用U槽来形容“槽钢形”恰当贴切,可以此说明收款收据中“台板架(大)U槽”的出处及区分产品规格的意义。③包装箱上的专利号所指向的专利权人即为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峰,可以此证明包装箱及其包装物是华顺公司的。④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激光防伪标志,不仅使用了“华顺”字样,还有与华顺公司网页所载图形相同的商标,将载有这些信息的防伪标识粘贴于产品上,就是为了确切表明产品系华顺制造。⑤经公证的华顺公司的网页所载的产品图形,不仅有小图,还有能完整清晰反映产品结构的放大图,不仅显示了与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形状,也反映了其自身结构,完全可以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判令华顺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毛光海专利权的“台板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毛光海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75元)。华顺公司答辩称:1.包装箱与其内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符,仅靠包装箱上记载的“专用支撑架”字样即推断箱子与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应吻合,并进而推断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华顺公司,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且印制在包装箱上的专利号,与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毫无关联;公证书所载的收款收据中的货物名称“台板架(大)U槽”与华顺公司网站所记载的“台板专用伸缩大架”亦无关联;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种台板支架,其上粘贴的防伪标志载有“幕墙用品”字样,显与之无涉;2.毛光海作为主要证据提交的所谓华顺公司的“订单/出货记录”,首先并非缪忠生与华顺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其次就该单据的内容记载而言,也未明确指向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综上,应认为毛光海主张华顺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忠生未作答辩。二审中,华顺公司、缪忠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毛光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顺公司营销中心订单/出货记录、银行转帐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缪忠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华顺公司,缪忠生通过银行转帐向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峰支付了相应货款的事实。2.济南舜天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拟证明华顺公司与缪忠生一直存在被控侵权产品“支撑架”买卖关系的事实。3.毛光海代理人戴晓翔向缪忠生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缪忠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毛光海经公证向缪忠生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用包装箱、防伪标贴、荣誉证书等均来源于华顺公司及华顺公司为了否认侵权阻止缪忠生答辩举证的事实。4.专利公报一份、载有华顺公司相关信息的网页三份,拟证明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的专利号“200530094438.2”系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峰的名为“胶筒”的外观设计专利号,经质证,华顺公司认为,订单/出货记录实系由缪忠生提供,但其本人并未到庭对该证据作出说明,就该单据本身而言,并非合同,并没有华顺公司的盖章确认,仅系印刷文字后的纸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就单据内容而言,也与涉案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缺乏关联;银行转帐明细单并无相关银行加盖印章,故对真实性表示怀疑,且明细单仅记载交易金额,至于具体的交易项目、内容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难以得到证实;托运单中记载的支架有多种,是否为涉案产品,华顺公司难以确认,而托运单上亦无华顺公司的确认,且按照交易习惯,应为货到付款,而非银行转帐明细单中反映的时隔多月的付款;询问笔录则为毛光海代理人自行制作的证人证言,在缪忠生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华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顺公司对专利公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订单/出货记录、银行转帐明细单即使真实性均得以确认,但均不能当然认定为系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及货款支付的依据。托运单仅填写有“支架”,是否为涉案产品亦难以确认,故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毛光海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缪忠生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故该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亦难以认定。华顺公司对专利公报的真实性并无意义,但该公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应不予认定。至于相关网页打印件仅为华顺公司在网络上部分信息的反映,与本案无涉,应不予认定。根据毛光海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华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毛光海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华顺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粘贴有含“华顺”字样、与华顺公司网页所载图标相同标记的激光防伪标识、封存的包装箱上印制有“专用支撑架”及华顺公司的相关信息,且将被控侵权产品拆卸后可较为妥帖地放入包装箱,但均未能确切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华顺公司的产品,也并不能证实该包装箱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防伪标识、包装箱存在必然对应的关系。支撑架的品类繁多,包装箱上的“专用支撑架”名称不能将箱子包装的支撑架的种类特定化,且毛光海主张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中所载的货物品名“台板架(大)U槽”即对应于涉案支撑架,缺乏相应依据。毛光海另主张包装箱上印有的专利号所指向的专利权人即为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峰,故包装箱及包装物即归属于华顺公司,亦缺乏逻辑上的必然关联。而毛光海指称华顺公司网站上的“折弯类喷塑台板支架”即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但经产品外形比对,两者仍存在较为明显差异,且毛光海持有的系实用新型专利,显不能凭借网站登载的产品图片当然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而缪忠生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本案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华顺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综上,应认为毛光海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尚不足以证实华顺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毛光海的“卫生间大理石台板支撑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0224××××.5)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缪忠生未经毛光海许可,擅自销售了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毛光海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毛光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华顺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毛光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毛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