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原告陈××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归还。后被告又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4个月内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09年3月27日,直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分别借款55000元和10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徐××向原告陈××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2008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徐××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义务。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返还原告陈××借款15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5000元从2008年4月6日起,10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季平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铭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