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方源页岩砖有限公司与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嵊州市方源页岩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方源页岩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刚。上诉人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内容是承揽合同,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加工行为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严格按照买受人图纸技术要求施工”及“买受人提供施工方便380V三箱电源线由买受送至施工现场”等内容分析,本案讼涉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本案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湖北省浠水县,且承揽合同中并未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据此,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傅樟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