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60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戴某1、陈某等与迟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迟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民初1307号原告:戴某1,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陈某,女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戴某2,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戴某3,女,200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戴某3的母亲),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某,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诉被告迟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1、陈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杰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戴某3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中,原、被告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和解期已依法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戴俊灵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和股票资金,被告迟某应向四原告分别支付5万元(以上金额以被告离婚时的银行存款、股票和资金暂估算约为40万元,请求法院以调查核实的金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戴俊灵与被告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戴俊灵一直将所有经营收入交给迟某保管和打理,如进行投资、银行存款和投资股票证券理财等,且迟某一直保管戴俊灵的所有银行卡和存折。即婚姻存续期间,迟某一直实际掌握家庭所有收入,该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戴俊灵和迟某在2015年6月2日离婚时候,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戴俊灵于2016年3月19日病逝,原告作为继承人至今也不知被继承人戴俊灵生前财产状况。故,原告只能暂估算被告迟某在离婚时银行存款、股票和资金约为40万元,其中一半,即20万元应属于被继承人戴俊灵的遗产,应由四原告继承,被告应向每个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私自侵占被继承人的财产情况,已经提交相关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调查,请法院根据调查的结果作为最终的判决金额。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戴俊灵与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基础上,合理处理继承关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迟某辩称,首先,戴俊灵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而是双方的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夫妻无共同财产,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也就是明确了双方各自账户内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由于戴俊灵在婚后没有固定收入,全靠被告工作的收入支持家庭,也正是因为如此,离婚时戴俊灵同意已经登记在双方个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因此对于存放被告名下账户的存款,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并非戴俊灵本人,其不清楚离婚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当时的客观情况,因此原告对于离婚协议的解释并没有证明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调查取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戴俊灵与被告迟某离婚当日即2015年6月2日被告名下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太平人寿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桂平支行的基金投资情况、被告证券投资情况,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举证及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年××月××日,戴俊灵与迟某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戴俊灵与迟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无共同生育子女;三、夫妻无共同财产,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2016年3月19日,戴俊灵因病去世,于同年5月17日被注销户口。2017年3月24日,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对登记于迟某名下的203房、138号车位、C209号铺、C210号铺享有继承权,案号(2017)粤0605民初3988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述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四人不服判决,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后该院作出(2017)粤06民终70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迟某与戴俊灵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但婚姻登记机关只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形式审查,并非实际审查,对双方是否实际进行财产分割,仍需司法审查;经审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夫妻无共同财产,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从文义解释,“无共同财产”即没有共同财产,明显与本案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涉案房产的事实不符,此其一;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分割;其三,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均是戴俊灵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戴俊灵与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戴俊灵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戴俊灵与迟某在离婚时已就涉案房产进行了约定并分割完毕,属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依法发回重审,在查清戴俊灵与迟某夫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基础上,合理处理继承关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裁定如下:一、撤销(2017)粤0605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发回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后,本院另立(2017)粤0605民初16924号进行审理。另查1,戴某1、陈某分别为戴俊灵的父母;戴某2、戴某3为戴俊灵子女。另查2,迟某与戴俊灵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二人婚前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尤其是迟某;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互有转款往来,个别转款较为高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戴俊灵与被告离婚之日即2015年6月2日的被告的银行账户情况如下: 序号 开户行 账户 余额 1 建设银行韶关南雄支行 6227003150950052723 人民币38276.77元 2 建设银行佛山桂平支行 6227003112530009284 人民币3285.74元及港币35003.65元 3 兴业银行佛山黄岐支行 39658521451 人民币38496.57元 4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 80010000710557700 人民币2012.41元 5 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 6227003112530209801 人民币26820.8元 6 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桂海支行 2013090301001160708 人民币212.21元 7 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桂海支行 6212262013007824403 人民币5538.66元 8 光大银行佛山分行 6226621201661418 人民币342.29元 合计 人民币114985.45元及港币35003.65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情况如下: 序号 投保人 被保险人 保单号 保险产品名称 生效日 累计已交保 费(元) 保单现金价值(元) 1 迟巧艳 迟巧艳 2009441403S93015120267 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2009-7-21 50万 258872.18 2 迟巧艳 高文博 2010441403442015004746 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 2010-1-8 5万 22837.57 3 迟巧艳 迟巧艳 2010441403449015183367 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2010-9-21 16万 63157.05 4 迟巧艳 高文博 2011441403442015003029 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 2011-1-2 6万 11085.39 5 迟巧艳 迟巧艳 2011441403442015018041 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 2011-1-21 6万 13446.4 6 迟巧艳 迟巧艳 2013441403442015082307 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 2013-6-16 3万 5102.42 7 迟巧艳 迟巧艳 2013441403478015151093 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保险(2012版) 2013-10-9 18180 1295.31 8 迟巧艳 迟巧艳 2013441403263000020609 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 2013-6-17 1100.03 1100.03 9 迟巧艳 迟巧艳 2013441403263000019227 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 2013-6-16 806.97 806.97 10 迟巧艳 迟巧艳 2013441403263000023855 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 2013-6-22 6185.65 6185.65 11 迟巧艳 迟巧艳 2013441403264000091051 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 2013-11-2 662 662 12 迟巧艳 迟巧艳 2013441403263000023444 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 2013-6-21 7971.15 7971.15 合计 894905.8 392522.1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太平人寿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情况如下: 序号 投保人 被保险人 保单号 保险产品名称 生效日 累计已交保费(元) 保单现金价值(元) 1 迟巧艳 高文博 002731638741008 无忧终身、附加无忧重疾 2013-1-1 15960 5166.68 2 迟巧艳 迟巧艳 000996727756306 盈盛C 2009-7-17 20000 178481.64 累计已交保费215960元,保单现金价值之和为183648.32元,已领取生存金18616.33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桂平支行查询被告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基金投资情况如下: 序号 基金名称 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 赎回金额 赎回份额 1 国联安主题驱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257050) 43000元 42584.58元 38570.13元 42584.58元 2 华夏红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002011) 134000元 70452.67元 115761.66元 70452.67元 3 嘉实主题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070010) 125000元 93081.68元 124491.63元 93081.68元 4 信诚深度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165508) 10000元 8924.11元 8861.64元 8924.11元 5 诺安中小盘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320011) 40000元 35217.94元 41419.47 35217.94元 合计 352000元 250260.98元 329104.53 250260.98元 经向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天佑三路证券营业部查询,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以其资金帐号59×××52买入证券名称为广发理财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代码为871003)的证券产品10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同年4月29日赎回全部股本并转取,至2015年6月2日,该资金账号内余额为198.4元。本院认为,戴俊灵与迟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实际上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质性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登记在迟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投保款项、投资证券、基金中,哪些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目前应归属于戴俊灵遗产部分及如何分配等。下面进行分析:一、关于银行存款问题,戴俊灵与迟某离婚日,迟某银行账户内存款合共人民币114985.45元、港币35003.65元,该部份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上述银行存款纳入戴俊灵遗产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57492.73元及港币17501.83元[人民币114985.45×1/2=57492.73元,港币35003.65元×1/2=17501.83元]。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为戴俊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上述四人各继承上述遗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14373.18元(57492.73元×1/4=14373.18元)及港币4375.46元(17501.83元×1/4=4375.46元),迟某应向上述四人各支付人民币14373.18元及港币4375.46元,故原告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分割并继承该部分款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投保款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及太平人寿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投保明细表及复函显示,迟某向上述两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产品仍在缴费期限内,即涉及上述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仍在履行当中,为保障第三人即合同履行相对方(即上述两保险公司)及被保人(部分保险合同的被保人是案外人高文博)的权益,保单涉及的款项本院暂不处理为宜。据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关于要求本院调取迟某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单的借款情况的申请,因保单涉及的款项本院暂不处理,故对原告的此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接纳。三、关于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桂平支行的基金投资款项问题,虽案涉基金投资行为在戴俊灵与迟某夫妻存续期间进行,但从明细可看出,基金的投资及赎回并不是在离婚前较短时间期间大额频繁购入或赎回,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进行基金投资期间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上述基金投资款项已于2014年8月5日前全部赎回并转取,在两人离婚日已无可分割的基金投资,故原告关于要求分割并继承该部分基金投资款,本院予以驳回。四、关于10万元的证券投资款,从明细可看出,该笔证券迟某已在2011年4月29日之前全部赎回,该笔证券的投资及赎回并不是在离婚前较短时间期间购入或赎回,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迟某进行基金投资期间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在离婚日迟某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内余额为198.4元,此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应纳入戴俊灵遗产部分的价值为99.2元[198.4×1/2=99.2元]。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为戴俊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上述四人各继承上述遗产价值的1/4即24.8元(99.2元×1/4=24.8元),迟某应向上述四人各支付24.8元,原告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该部分分割并继承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迟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各支付人民币14397.98元及港币4375.46元。三、驳回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已预交),由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负担3145元,由迟某负担505元,迟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戴某1、陈某、戴某2、戴某3多预交的5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上述四人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少芳书记员 郭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