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魏××与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魏××与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48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县大市××轴承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郑××。原告魏××与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昌××)、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魏××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杨大营、王××向其借款250000元,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恒昌××、郑××为保证人。杨大营、王××外出下落不明。两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50000元。被告恒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事实。原告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杨大营、王××向原告魏××借款,以及被告恒昌××、郑××担保的事实2、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一份,证明恒昌××的情况。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魏××与被告杨大营、王××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担保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证据2,系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郑××对证据1、2均无异议,鉴于该二份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某某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恒昌××,被告恒昌××对证据1、证据2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魏××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6日,杨大营、王××向原告魏××借款250000元,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恒昌××、郑××为保证人。到期后,杨大营、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恒昌××、郑××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杨大营、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义务,现借款人杨大营、王××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恒昌××、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魏××要求被告恒昌××、郑××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郑××返还魏××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大营、王××追偿。如果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