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589号原告:罗×。被告:韩××。住慈溪市××镇东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9840118281x。原告罗×诉为与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年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借款系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最多每个月归还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某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