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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陈××。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借款人张云某以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王××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张云某杳无音讯,原告只得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按月息3分从2008年9月12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09年6月12日)。原告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为借款人张云某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借款人张云某因需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张云某未归还借款,担保人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为借款人张云某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陈××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陈××要求被告王××给付担保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0‰,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陈××负担405元,被告王××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