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祝海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祝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西路**海洲大厦**。负责人:邵荣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海红,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宋家浜**。委托代理人:施惠林,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海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朱祖良及祝海红的代理人施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5日8时25分许,祝海红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轿车途经海宁市海洲街道金龙村时,与陈芝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芝甫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海红与陈芝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4月1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祝海红与陈芝甫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祝海红支付赔款81593元。另祝海红垫付了死因鉴定费2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940元。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8年5月,祝海红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未予办理。2009年3月,祝海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祝海红83953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140元。保险公司答辩称,祝海红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交强险也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应驳回祝海红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陈芝甫1926年12月1日出生,其各项人身损失为:医疗费4891.4元、丧葬费用3783元、死亡赔偿金36675元(7335元/年×5)、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因鉴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合计83549.4元。祝海红的车辆损害维修费19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140元。原审法院认为,祝海红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可免除责任的事项,故祝海红要求在商业赔偿限额内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性质所决定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的问题,目的在于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再次,对《条例》理解存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与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故陈芝甫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除2000元死因鉴定费外,祝海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支付祝海红理赔款815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祝海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祝海红负担50元,保险公司负担926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祝海红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交强险条款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项情况下的抢救费用的垫付与追偿作了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明确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第一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祝海红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从而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损失赔偿。审查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中国保监会的复函等等。其主张:《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规定,驾驶人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属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即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除在规定的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实质上是一种学理解释,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该解释将驾驶人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认定为无证驾驶,依据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该《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现已失效,且在该《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后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明确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即属无证驾驶。按通常理解,无证驾驶,指没有驾驶证件的人非法驾驶车辆,而有驾驶证件的人持已过期证件上路行驶,其交通危险性与前者显然有所区别。由于各法规及条例均未明确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即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对祝海红理赔,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现保险公司与祝海红在强制保险条款中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不像商业保险条款那样,明确“持超过有效期证件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正确。另外,保险公司已确认自2008年2月始,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总额已提高至12万余元,且对祝海红适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支付祝海红理赔款8154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