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应××。被告:陈××。被告:王××。原告应××与被告陈××、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时),并由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被告借条落款处担保人签名并非“王××”三字,且宁海范围内并无陈××、王××的户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尤薪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