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邹××。被告:袁××。原告邹××为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07年1月13日前归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月13日前归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三性原则,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率则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则可考虑自违约之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应归还给邹××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袁××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家仁审 判 员 单 超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0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竹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