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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忠明、邱忠明为与被告湖州南浔黄氏新得纺织厂餐饮服务合与湖州南浔黄氏新得纺织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忠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58号原告:邱忠明,湖州南浔菱湖千金铜岘山酒家经营者,住湖州市千金镇商墓村南横**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8********。被告:湖州南浔黄氏新得纺织厂,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千金镇北(原供销社收购部)。投资人:黄新妹,系该厂厂长。原告邱忠明为与被告湖州南浔黄氏新得纺织厂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南浔黄氏新得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忠明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始在本店数十次就餐,合计餐费27110元,2009年6月5号原告将所有餐费清单及发票交黄新妹。同日,黄新妹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餐费人民币27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南浔黄氏新得纺织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始在原告开办的湖州南浔菱湖千金铜岘山酒家就餐。2009年6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尚欠原告餐费人民币2711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去原告开办的湖州南浔菱湖千金铜岘山酒家就餐,原告已履行餐饮服务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餐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餐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餐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南浔黄氏新得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忠明餐饮费人民币27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9元,由被告湖州南浔黄氏新得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