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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杏珍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杏珍,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许杏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许杏珍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杏珍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杏珍诉称:原告于1987年进入被告处至2008年6月,工龄12年,每月平均工资11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24200元;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已经满50周岁,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2008年3月原告擅自离厂,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发生在2008年5月份之前,适用60天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处,被告不需要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聘用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证据2、存款存折3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中国银行存折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载明为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信用合作社存折真实性及工资的表述没有异议;对中国邮政储蓄存折的真实性及打入支出均没有异议,该存折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离厂的事实。证据3、通告1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暂时停产一段时间,等恢复后通知职工按时上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6月至7月是被告重组的时间,通告是贴在宣传栏上的,不是发放给职工的,原告在2008年3月份已经离厂,该通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信用合作社的存折及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的存折不能证明是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符(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09年4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杏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