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钱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文晖路金鹰大厦桑拿中心,分别给客人吴某、赵某、丁某甲介绍小姐马晓燕、丁某乙(均另案处理),以每人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在该桑拿中心三楼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辩解其将客人带到包厢是其工作职责,不知道客人和小姐在包厢里做什么事,小姐不是其带到包厢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管理杭州金鹰大厦桑拿中心期间,以每人人民币400元价格,给顾客吴某、赵某、丁某甲介绍“小姐”马某、丁某乙(均另行处理)在该桑拿中心三楼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上述桑拿中心是徐某承包经营的,由被告人钱某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事实。2、证人文某、艾丽琴证言证实上述桑拿中心老板是徐某,被告人钱某负责具体管理的事实。3、证人吴某、丁某甲、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经被告人钱某介绍与“小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经过。4、证人马某、丁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告人钱某带至包厢,与客人发生卖淫活动的事实经过。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委托书、营业执照、桑拿中心承包合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钱某的相关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作为金鹰大厦桑拿中心经理,利用本单位的条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