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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王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伟,李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昆铜乡大路口村大路口自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昆铜乡长林干村寺岑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家伟为与被上诉人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何 玲  玲  担 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陈静、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家伟于1996年12月19日向李建明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建明人民币陆仟元整具借人王家伟96.12.19日”。后王家伟给付李建明1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李建明遂向法院起诉。李建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家伟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并由王家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家伟在原审辩称:其不同意归还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家伟向李建明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李建明主张王家伟于借款后给付其1000元系支付利息,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该1000元系王家伟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家伟给付李建明借款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王家伟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王家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建明的债务是非法的,系因赌博产生的债务,该债务不予保护;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1996年12月份因赌博产生借贷,李建明于1997年向其催讨,其明确告知不能全部归还,只能表示意思支付1000元了事,李建明也明知债务的非法性,同意就此了结,因李建明未带借条在身上而提出以后归还借条。此后的十多年来,李建明再也未提起债务,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建明的一审诉请,并由李建明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李建明在二审中辩称:一、王家伟所谓的赌资与事实不符,王家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建伟于1996年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保护时间为20年;三、王家伟认为归还1000元债务就消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李建明未答应过其他债务消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家伟提交姜阿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的5000元是王家伟赌博输了后由李建明垫付的事实。李建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是何人也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姜阿伍是否在场也不明确,该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赌资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姜阿伍作为证人理应出庭作证,现姜阿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证明材料内容上看,其陈述也缺乏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建明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伟与被上诉人李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然王家伟主张该借款是因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涉案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双方也未另行约定还款日期,权利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建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王家伟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家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史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