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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51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被告来×。原告王××为与被告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张××以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同年8月17日前返还,但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系被告来×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08年8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张××在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在2005年5月17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来×返还王××借款20万元,并2008年8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张××、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