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韩欣男与杨完芳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欣,杨完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韩欣男。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杨完芳。委托代理人:郭海林。委托代理人:钱春梅。原告韩欣男为与被告杨完芳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8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欣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杨完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林、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欣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并考虑结婚。同年8月6日,原告韩欣男与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签订《委托洽购书》,委托该公司购买本市上城区积善坊巷21号603室,总价款38万元,准备用于婚房,并支付购房意向金10000元。支付首付款时,被告杨完芳以其可以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为由提出以其名义支付。2008年8月9日,原告韩欣男从中国银行杭州市凯旋支行拱宸桥分理处提取其本人存款182000元,并于当天打入被告杨完芳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帐户里用于支付首付款。同年8月25日,原告韩欣男又将5000元打入被告杨完芳的上述银行平海支行的帐户。2008年9月,被告杨完芳以其名义领取该房产权证。2008年10月,双方恋爱终止,原告韩欣男要求被告杨完芳返还购房款遭拒绝。2009年2月10日双方交涉,被告杨完芳没有否认购房钱是原告韩欣男出的。原告韩欣男认为上述购房款都是其本人支出的,被告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完芳立即返还购房款197000元(其中:购房意向金10000元,首付款182000元,按揭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购房意向金10000元、按揭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完芳辩称:1、原告韩欣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杨完芳根本没有使用原告韩欣男的资金购买房屋,其购买房屋所用的资金都是被告杨完芳自己的,而不是原告韩欣男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韩欣男的起诉请求;2、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韩欣男称7月确立恋爱关系,8月考虑结婚并购买房屋,根本不是这么回事,被告杨完芳购房确实使用了自己公积金账户,这和原告韩欣男没有关系,原告韩欣男称将钱打入被告杨完芳账户,与事实不符,原告韩欣男称8月25日将5000元打入被告杨完芳账户用于支付按揭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杨完芳归还按揭贷款的时间是11月,这5000元被告杨完芳确实收到了,但该钱是被告杨完芳与原告韩欣男同居期间共同的生活费用。对于原告韩欣男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杨完芳在该录音材料中根本没法回答原告韩欣男的问话,录音的时候被告杨完芳伤势严重、神志不清,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录音材料应经过当事人同意才能作为证据。被告杨完芳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韩欣男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欣男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购洽书,证明购房的费用由原告韩欣男支付;2、收据联,交款人是原告韩欣男,证明购房的费用由原告韩欣男支付;3、银行取款凭条,08年8月9日,房屋代理商要求支付首付款182000元,当天原告韩欣男就从银行取出,证明购房的费用由原告韩欣男支付;4、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金额是5000元,原告韩欣男支付两个月的按揭款,下面写被告杨完芳的名义是因为被告杨完芳要求以其名义购房的,证明购房的费用由原告韩欣男支付;5、录音资料,2009年2月10日,2009年2月14日两份录音资料,证明购房的费用由原告韩欣男支付。被告杨完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6、(6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杭州银行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证明被告杨完芳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就是被告杨完芳本人,以上证据上的签名都是被告杨完芳;7、(5份),统一收款收据、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税费清单、杭州银行借款借据、销售不动产的统一发票,证明所有款项都是被告杨完芳支付的,与原告韩欣男无关;8、(1份),贷款收息计算单,证明被告杨完芳2008年11月15日开始支付贷款,原告韩欣男提供的发2008年8月25日个人业务回单中的5000元与缴纳按揭款没有任何关系。经原告韩欣男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杨完芳所有的账号为×××7459账户交易记录,记录显示:2008年8月9日,该账户存入现金182000元,2008年8月11日,该账户先后被提取了现金155000元、26796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完芳对于原告韩欣男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原告韩欣男支出的;对于证据2,认为意向金是被告杨完芳自己交的,不能证明是由原告韩欣男支出的;对于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韩欣男取款过,不能证明是由原告韩欣男支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该钱被告杨完芳收到过,但该钱是用于生活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的来源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杨完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8年8月29日被告杨完芳账户有存款182000元以及其他数据不能证明是原告韩欣男打入被告杨完芳账户的,被告杨完芳自己账户上的钱以及自己的工资包括以后所存和支取款项均与原告韩欣男诉请无关。原告韩欣男在起诉状中称08年8月29日向银行存款账户打钱,应当提供存入钱的收据,该份证据和双方之间的争议无必然关联性。原告韩欣男对被告杨完芳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子是以被告杨完芳名义购买的,所以手续是其办理的并不足为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钱是被告杨完芳支出的;对于证据7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杭州银行借款借据房屋总价款是230000元,不是385000元,原告韩欣男出钱支付了首付款后,被告杨完芳再以其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对于证据8,认为本案争议的是首付款,而非230000元。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182000元是被告杨完芳出的。原告韩欣男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杨完芳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韩欣男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完芳提供的证据6、7、8中除意向金收据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则结合案件综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在原告韩欣男取款的当天,被告杨完芳的账户内存入相等数额的存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各提供的一份意向金收据,因为原告已经放弃的了意向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韩欣男与被告杨完芳于2008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终止了恋爱关系。2008年8月6日,原告韩欣男与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签订《委托洽购书》,委托该公司购买杭州市上城区积善坊巷21号603室,总价款38万元。2008年8月9日,原告韩欣男从中国银行杭州市凯旋支行拱宸桥分理处卡号为×××4105中国银行的长城卡中提取现金182000元,同日,被告杨完芳账号为×××7459的账户存入现金182000元。同是2008年8月9日被告杨完芳与李国昌、叶慧仙就杭州市上城区积善坊21号603室订立房屋转让合同。2008年8月11日被告杨完芳从账号为×××7459账户中先后提取了现金155000元、26796元,并于同日分别作为首付款、税费交付给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原告韩欣男向杨完芳账号为×××7459的账户存入现金5000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杨完芳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2008年9月,被告杨完芳取得了杭州市上城区积善坊巷21号603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欣男是否向杨完芳支付过18200元。从双方提供证据来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了在被告杨完芳与李国昌、叶慧仙就杭州市上城区积善坊巷21号603室订立房屋转让合同的当天即2008年8月9日,原告韩欣男从其中国银行卡号为×××4105长城卡中提取了现金182000元,被告杨完芳账号为×××7459的账户存入现金182000元。至于杨完芳账号为×××7459的账户存入现金182000元是否为韩欣男从其中国银行卡号为×××4105长城卡中提取的现金182000元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对于上述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告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更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主张的角度来看,原告的主张是杨完芳账号为×××7459的账户存入现金182000元是韩欣男从其卡号为×××4105中国银行的长城卡中提取了现金182000元;被告主张是杨完芳账号为×××7459的账户存入现金182000元不是韩欣男从其卡号为×××4105中国银行的长城卡中提取的现金182000元,而是其自己筹备的。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生活经验分析,182000元对原告和被告而言均不是一笔小的数目,其来源应当会留下一定的记录和痕迹。原告和被告当时是恋人关系,买房时原告和被告均参与的协商,连被告也认为原告给付的5000元用于了双方共同的生活开支,可见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8月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考虑双方的特定关系和付款目的,在原告交付给被告182000元时候,被告未出具收据和其他书面证据应在情理之中,原告的取款单和被告的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了原告取款的时间和数额与被告存款的时间和数额相互吻合,在双方存在上述的特定身份关系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取款的时间和数额与被告存款的时间和数额相互吻合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应当对其在2008年8月9日杨完芳账号为×××7459账户存入182000元存款是其自己筹备而非原告给付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对上述吻合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完芳主张2008年8月9日杨完芳账号为×××7459账户存入182000元为其自己筹备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依照经验法则推定182000元即为同日原告提取的182000元。因为双方的恋爱关系已经终止,而韩欣男就此182000元而言对杨完芳并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义务,杨完芳对此182000元的取得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杨完芳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韩欣男。关于原告在庭审以后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完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韩欣男人民币182000元。原告预交受理费4240元,实际收取1970元,由被告杨完芳负担。退回原告韩欣男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