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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金××、赵×。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曹××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二年后归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二年后归还的事实。被告潘××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认为该欠条所载明的90000元实际并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非法同居至今,原告有身孕后,双方发生了矛盾,涉及到怀孕小孩的处理问题,当时被告出于对原告怀孕承诺小孩生下来归被告抚养的情况下的一种补偿款,被告才愿意支付给原告90000元,该款实际是补偿款,并非借款;2、当时某、被告关系不明确,在双方有矛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当时某、被告非法同居期间,原告已有身孕,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是在原告的批发部工作的,故被告在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也不可能约定二年后归还。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90000元并非借款。被告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经质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欠条所反映的内容并不是借款,而是一种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潘××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曹××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向原告曹××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借款,被告潘××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曹××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归还原告曹××借款人民币9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XX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楼晨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