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于2005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上城区惠民路和华光路交叉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所查获的毒品被收缴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