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曹伟弘与孙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弘,孙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曹伟弘。委托代理人:钱梁、张苑。被告:孙卫强。原告曹伟弘为与被告孙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弘委托代理人钱梁、被告孙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弘诉称,2008年1月,曹伟弘依约借给孙卫强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孙卫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卫强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归还也属实;但利息是在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要求延期归还。曹伟弘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月8日借条。证明曹伟弘与孙卫强之间借款关系。孙卫强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孙卫强对曹伟弘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孙卫强对曹伟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孙卫强向曹伟弘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伟弘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自2008年1月8日到2008年3月7日。事后,孙卫强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曹伟弘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曹伟弘与孙卫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曹伟弘依约将人民币50000元出借给孙卫强,孙卫强收到后出具借条,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孙卫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曹伟弘要求孙卫强归还借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卫强归还曹伟弘借款本金5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孙卫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孙卫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