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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被告徐甲。原告徐×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徐甲因急需周转资金而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协议约定三天后即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若逾期未还则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之后被告徐甲未信守承诺,至今未归还借款。我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该利息从2009年4月19日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6月1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甲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某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已按协议约定将2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徐甲,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徐甲签字确认的借条在案证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已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息范围,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甲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2009年6月1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