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原告周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是同事,后被告去当兵,双方有信件往来。1995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宿舍吃住过,后原告怀孕,人工流产。××××年××月××日在原告又怀孕的情���下双方到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婚后,被告由于受其父母反对原、被告结婚的影响,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长期处于不理不睬的“冷战”状态。2004年1月30日,被告到越南打工,其中2004、2005年被告到原告父母家过年,主要是为了陪儿子,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打工三年半时间被告仅拿回家10000元钱。2007年5月,被告打工回国,此后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教育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3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生子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在1988年千岛湖镇服装培训班上相识。1990年3月被告到部队服役,1993年10月退伍。1995年3月,双方在被告单位宿舍一起吃住,原告怀孕,后做人工流产。1996年,原告又怀孕,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子。2002年6月,被告工龄买断下岗。2004年被告去越南打工,回家探亲期间均与原告一起生活,2004、2005年被告都回家到原告父母家过年。2006年被告在越南过年,因为2007年就要回家。2007年5月被告从越南回家。同年7月被告到江苏芜江打工,当时被告到原告的店里告诉过原告,打工回家时双方和儿子一起生活,没有分居。双方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因系复印件,被告未签名,被告所提真实性、关联性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经交往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2004年被告去越南打工,2007年5月回国。同年7月被告到江苏芜江打工。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未发生经常性和根本性的感情矛盾。双方虽因被告在外打工时间较长,对妻子和儿子难以亲身关怀,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不利影响,但原告所提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如能互相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判员余建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