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利××司与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利××司,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嵊州市××利××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嵊州市××利××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衬布买卖往来,截止2008年12月29日日被告尚欠原告衬布款61245.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恒利××未作答辩。原告亿××××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共计货款61245.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不答辩不提出异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证实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均已经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亿××××司与被告恒利××曾有购销衬布的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8日止,被告恒利××从原告亿××××司购得衬布61245.80元,同日亿××××司开具给恒利××价款合计为6124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此后恒利××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料衬布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相应证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不出庭应诉,故本院予以确认。酿成纠纷,系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所致,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应付嵊州市××利××司货款61245.80元,并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5元,依法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