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被告因购买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嘉州阳光花园38幢209室的房屋和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9000元,由被告在120个月内每月归还,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六一。如果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所购住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放贷59000元。但自2009年1月起,被告再未归还过本息,故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637.24元、利息2318.55元、罚息182.67元合计50138.46元(计算至2009年5月12日),自2009年5月13日期至判决付款日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对原告中行××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中行××支行对合同的解除权,在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7637.46元、利息2318元、罚息182.67元(计息至2009年5月12日),并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指定之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应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借款本息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