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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400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原告汪××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34.60元(自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4月1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请求为3000元(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4月1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汪××借款4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长 朱    建    良审判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徐士其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